房屋安全鉴定是房屋安全管理的重要技术性支撑,现阶段我国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还存在立法缺失和体系不完善等问题。为此,《若干规定》建立了相关制度,强化房屋安全鉴定行业管理,规范鉴定机构行为,加强与安全排查机制和危房治理机制紧密衔接,推动房屋安全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是明确了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 房屋安全使用、安全鉴定、危房治理是一系列工作,需要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鉴定机构、管理部门等充分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若干规定》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强制安全鉴定义务,对于符合四类安全鉴定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如安全排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房屋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用于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自建房还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同时,设置法律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罚款。 二是明确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若干规定》明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目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已发布了关于房屋安全鉴定的规范性文件,详细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可作为配套文件使用。 三是明确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行为规范。 《若干规定》从鉴定活动、收费行为等角度,规范鉴定机构的行为并要求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设定相应法律责任。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中,违反国家、省有关禁止性规定,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四是明确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房报告责任。 对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对有垮塌危险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立即向上述部门报告,以便委托人和有关部门及时知晓,并采取相关应急和解危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责编:王江林
来源:湖南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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